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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毛条厂欠天津市南市旅馆街股份有限公司的货款被执行给该公司的债权人徐州毛纺厂案 申请人(原告): 天津市南市旅馆街股份有限公司。 被执行人(被告): 徐州毛条厂。 天津市南市旅馆街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南市公司)于1993年3月2日诉至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要求徐州毛条厂支付所欠货款并负担银行利息。云龙区人民法院于1993年8月13日判决: 1.徐州毛条厂欠南市公司货款5万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2.徐州毛条厂应付货款违约金(日处万分之三,自1989年8月22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共计3202元。此判决书于1993年11月10日生效。在此之前,南市公司因与徐州毛纺厂的货款纠纷,被诉至云龙区人民法院。1992年9月30日,经云龙区人民法院主持,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是: 1.南市公司欠徐州毛纺厂货款91078.57元,应于1992年12月30日前付2万元;2.南市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徐州毛纺厂承担240元。云龙区人民法院对此协议内容予以确认。此调解书于1992年10月17日生效。 上述两法律文书生效后,两案被告均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法定义务,故徐州毛纺厂和南市公司分别于1993年6月8日和1994年1月10日向云龙区人民法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 审查与执行 云龙区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鉴于南市公司在这两个案件中的特殊身份: 既是权利人又是义务人,经征得该公司同意,决定将徐州毛条厂所欠的5万元货款及违约金直接执行给徐州毛纺厂,差额部分由该公司直接付给徐州毛纺厂。1994年1月13日,云龙区人民法院依法向徐州毛条厂发出了限期履行的执行通知书。但该厂未按执行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履行义务。其后,云龙区人民法院找该厂负责人了解情况,并要求其履行债务。该厂答复: 厂里无钱,但有一些布匹可以抵款。但实地调查时发现,所谓布匹根本无利用价值,权利人无法接受。此后,徐州毛条厂又提出: 自己已和徐州毛纺厂合并,债权债务应由徐州毛纺厂承担,并出具了徐州市计委徐计发(85)第125号《关于徐州毛条厂与徐州毛纺厂合并报告的批复》。 云龙区人民法院经过查证,认为该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徐计发(85)第125号文是对徐州纺织工业公司申请将徐州毛条厂和徐州毛纺厂合并报告的批复,该批复第2条对两厂合并提出了一个前提,即“徐州毛条厂所有资产由你公司(指徐州纺织工业公司)负责清理后,按照固定资产转移的规定合并给徐州毛纺厂,债权、债务由徐州毛纺厂负责。”而根据查证的事实,徐州纺织工业公司并未对徐州毛条厂资产进行清理,徐州毛条厂的资产也未按固定资产转移的规定合并给徐州毛纺厂。因此,徐州毛纺厂也就不能承担徐州毛条厂的债务。 云龙区法院又到徐州市工商局查阅了徐州毛条厂的工商登记,发现徐州毛条厂原有注册资金275万元,经营面积65420平方米。1993年4月6日,该厂经江苏省人民政府批准,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注册,与澳大利亚嘉达有限公司合资成立了徐州嘉兴毛条实业有限公司。按该公司合同书规定,公司注册资金584万元人民币,合资双方各出资292万元。其中,徐州毛条厂以65326.8平方米的经营面积使用权作价32.6万元出资。这样,按这个合同书,徐州毛条厂合资后仅剩下93.2平方米的经营面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17条“企业法人改变……经营场所……注册资金……,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及第18条“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规定,徐州毛条厂应当在徐州嘉兴毛条实业有限公司被批准之日,即1993年3月15日起30日内,向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变更登记注册资金及经营场所。但根据调查的证据证明,徐州毛条厂直至法院查证时也未办理这种变更登记。 根据上述事实,云龙区人民法院认为徐州毛条厂作价出资的资产的产权和使用权未发生任何转移。基于此,该院于1994年1月20日和4月20日从徐州嘉兴毛条实业有限公司帐户上划拨了执行款项给徐州毛纺厂,南市公司将差额部分直接付给了徐州毛纺厂。两案一并执行完毕。 评析 此案在执行过程中曾出现四种意见: 一是被执行人应为徐州毛纺厂,而不是徐州毛条厂。理由是: 徐计发(85)第125号《关于徐州毛条厂与徐州毛纺厂合并报告的批复》已经变更了被执行主体。二是被执行人应为徐州毛条厂,但仅能执行其合资后剩下的财产。理由是: 其用于合资的财产应视为合资企业的财产,而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三是被执行人用于合资的财产可以执行。理由是: 这部分财产尽管已用于合资,但仍应视为被执行人财产的一部分,属执行标的物。四是本案的最终执行的意见。 对于第一种意见,由于徐计发(85)第125号文虽明确徐州毛条厂可并入徐州毛纺厂,但实际上徐州纺织工业公司未协调,徐州毛条厂的资产未清理,双方都没有承认隶属关系,更没有履行相应的义务,因此,只能认定市计委这个文件未得到执行,也就不存在被执行主体发生了变更的问题,被执行人仍为徐州毛条厂。 第二种意见认为徐州毛条厂用于合资的财产应视为合资企业的财产,最终执行意见则认为此种意见缺乏法律依据。因为,我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二条规定: 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 第十七条规定: 企业法人改变名称、住所、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经济性质、经营范围、经营方式、注册资金、经营期限,以及增设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第十八条规定: 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应当在主管部门或审批机关批准后三十日内,向登记主管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徐州毛条厂用于合资的财产没有依法办理变更登记,因而这部分财产的权属没有发生变化,仍属徐州毛条厂,故应当作为执行标的物。 第三种意见虽然确认徐州毛条厂用于合资的财产可以作为执行标的物,但其理由是讲不通的。因为一旦这部分财产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则这部分财产的权属就发生了变化,只能算作合资企业的财产,而不能作为执行标的物。 第四种意见是认为徐州毛条厂作价出资的产权和使用权未发生任何转移,而且认为类似这样的情况,如果不从这个角度加以确认,有些被执行企业将主要资产进行合资,剩下来的只是应付债务的空壳架子,以此来规避执行,就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 本件执行案反映了一些新问题,云龙区人民法院的处理,既有可借鉴之处,又有可研究之处。 一、本件执行案实际上是两个执行案的合并执行,而且南市公司既是徐州毛条厂的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又是徐州毛纺厂的债务人即被申请执行人。考虑到便利法院执行和便利当事人履行的“两便”原则,因南市公司的债务人和债权人均在一地,有合并执行的客观条件,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0条的规定精神,本案将徐州毛条厂对南市公司的债务直接执行给南市公司的债权人徐州毛纺厂,不足部分仍由南市公司向徐州毛纺厂清偿,从而一并使两个执行案同时执行完毕,这种方法是可取的。但是在具体操作过程中应注意的是,此种方法不仅要取得第三人的债权人即被执行人的同意,还要取得申请人的同意,即要按照债务承担转移的原则处理。 二、关于被执行人现实财产不足以履行债务或不能履行债务,但其在合资企业中是合资一方,有其出资的,能否对其出资部分予以执行或对合资企业予以执行。最高人民法院1992年9月7日法函〔1992〕114号《关于被执行人以其全部资产作股本与外方成立合资企业的应当如何执行问题的函》中确立了一个原则,即不宜直接执行具有法人资格的合资企业的财产,可将被执行人在合资企业中享有的部分股权(相当于应当偿还的债务),在征得合资对方同意后予以转让,转让时合资对方享有优先受让权;合资对方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可分期分批执行被执行人从合资企业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其实质含义是合资一方一旦将其财产投入已依法成立的合资企业,这部分财产即成为该合资企业的财产,而不论投入一方自己是否办理了变更登记。但本案在执行中,即未转让被执行人徐州毛条厂在合资企业里的股权,也未执行其在合资企业中分得的红利及其他收益,只是笼统地从合资企业的帐上划出了应执行的款项。其理由是徐州毛条厂仍对这部分出资享有产权,因为其在经营场所、注册资金发生变化后未进行变更登记,即应视其出资的资产产权和使用权未发生转移。这种理由是很勉强的。那么,是否可以认为从合资企业帐上划走的应执行款项应视为是徐州毛条厂在合资企业中应分得的红利或其他收益,这样,合资企业在分红时可将这部分扣除呢?如果合资企业不表示反对,似还可行。如果合资企业表示反对,则这种理由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因而是不可行的。对此类问题,在实践中必须正确把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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