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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示执行法院查封及点交不动产注意改进事项 (民国89年02月01日公发布) 一执行法院拍卖不动产之查封及点交,除法令别有规定外,依本改进事 项之规定执行之。 二查封之不动产,为债务人或其占有辅助人占有者,应于拍卖公告载明 拍定后点交。如查封时为第三人占有,依法不能点交者,则应详载其 占有之原因及依法不能点交之事由,不得记载「占有使用情形不明, 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样。 三执行法官或书记官至现场查封时,遇债务人不在场或因其它情事致未 能查明不动产占有使用情形时,除应为勘验或以其它方法查明外,并 应善尽强制执行法 第七十七条之一规定之调查职权,详实填载不动产 现况调查表,必要时得以拘提、管收或科罚锾之方法行之,务期发现 占有之实情,未查明前,不宜率行拍卖。 前项所称以勘验或其它方法查明不动产之占有使用情形得以下列方法 为之: 1开启门锁,进入屋内,将屋内布置情形,制成略图或照相,如有信 件、书本、笔记本,或其它载有姓名之物品者,并将情形记明笔录 。 2向债务人之邻右或大厦管理员,查询不动产之占有人。 3向征收水、电、瓦斯等费用之机关,调查缴纳费用之人,或向户政 机关函调该住户之户籍誊本资料。 四查封不动产之应有部分时,应于查封笔录记明债务人之现在占有状况 ,及其它共有人之姓名、住所,并于拍卖公告载明其现在占有状况及 拍定后依其现实占有部分为点交。如依法不能点交者,亦应详记其原 因事由,不得记载「拍卖不动产应有部分,拍定后不点交」之类似字 样。 五查封之不动产已设有负担,或债务人之权利于拍定后仍受有限制,应 于查封笔录及拍卖公告内载明,且如他人对之有优先承买权等情形, 亦应于拍卖公告内载明。 共有物应有部分于拍定后,如法院已尽调查之能事,仍无法查悉或送 达共有人,致不能通知其优先承买者,即毋庸公示送达。 六第三人于查封后始占用拍卖之不动产,拒绝交出者,执行法院除应严 格执行,解除其占有,将不动产点交于买受人或承受人外,如遇有窃 占执行标的物,恐吓勒索投标人、得标人,伪造借据、租约或涉有其 他罪嫌时,应即移送该管检察官依法侦办。债务人受点交后复占有该 不动产者,亦同。 七债务人或第三人于查封时主张查封之不动产订有租赁者,执行法院应 命提出租约,实时影印附卷,如未能提出租约或未订有书面者,亦应 询明其租赁起迄时间、租金若干及其它租赁条件,逐项记明查封笔录 ,以防止债务人事后勾串第三人伪订长期或不定期租约,阻挠点交。 债务人或第三人于查封后提出租赁契约,主张查封之不动产上已有租 赁关系者,执行法院宜为相当之调查,如发现其契约有冒用他人名义 伪订情事时,应依前项规定办理。 八第三人对其在查封前无权占有不动产不争执,或其对该不动产之租赁 权业经执行法院除去,而有第六项规定之情事者,亦得依该项规定办 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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