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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没收财产】没收财产是将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强制无偿地收归国有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也是一种财产刑,但它不同于罚金,是适用于罪行严重的犯罪分子的刑罚方法。没收财产在执行过程中有什么困难呢?尽在下文为大家介绍没收财产在执行过程中遇到的困难:

   (一) 法律制度因素

   1、我国刑法关于没收财产刑的立法规定不明确。我国刑法第59条规定:“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抚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在判处没收财产刑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该条规定中关于犯罪分子个人所有的财产及一部或全部都存在着争议。财产权益既可以是已经实现的权利,也可以是一种期待的权利,如还没到期的债权。如果予以没收,法律又缺少明确的规定,且需要第三人的协助,甚至会存在第三人财产强制执行的可能,是否合适也没有定论。如果不予没收,会给犯罪分子可乘之机,犯罪分子可以通过将财产转移出借等方式逃避没收。同时立法关于没收财产数量的弹性太大,判处没收全部或一部财产,全凭法官说了算,这样导致法官的自由裁量权过大,容易引起司法不公。

   2、没收财产刑的执行程序不具有可操作性。

   我国立法对财产刑的执行程序的规定过于简洁,如关于财产刑执行的强制执行措施,虽然规定可以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冻结等执行方式,但如何具体的操作不明确,与关于异地执行的制度也不明确、具体,可操作性不强。这些都造成了没收财产刑的执行难。

   (二) 被执行人因素

   在没收财产刑的执行中,可能会来自罪犯及其亲属朋友或多或少的阻挠,这些干扰执行的行为均称为被执行人因素。

   1、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贫困而实施犯罪的罪犯不在少数,没收财产的判决下达后,不少犯罪分子的确没有任何财产可供执行。法院在判决时,并不考虑犯罪分子的经济状况,从而使判决成为一纸空文。

   2、财产调查难。当犯罪分子家在外地时,调查财产工作显得困难重重。更为困难的是,犯罪分子的财产往往与家人的财产混在一起,或者可能用于投资与他人的合法财产混为一体,或者为了逃避罪责,减少没收的损失,往往将属于本人所有的财产转移或隐匿。如何区分罪犯本人与家属的财产,如何区分罪犯与他人的共有财产,成为司法人员面临的棘手问题。而且刑事案件与民事案件存在明显的不同,刑事案件控方举证只是针对与案件性质有重要关联的犯罪事实,法律没有要求罪犯提供证据证明自已财产的范围。因此犯罪分子绝不会如实主动上报自已的财产。

   3、财产分割难。法院即使确定了罪犯财产的范围,包括其在共有财产中应得的份额,要实际适用没收,必须对犯罪分子与他人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这需要罪犯家属和其他财产共有人的协助。而相关人员往往与罪犯及财产有直接或间接的利害关系,他们往往为法院的没收制造障碍,这种情况司法实践中并不少见。如果共有财产是不动产或其他不可分割的财产,强行分出属于犯罪分子的那部分财产,势必会影响财产共有人正常的生活或生产经营活动。而不予以没收又违背立法的初衷。

   4、被执行人干扰执行。由于我国刑事案件目前财产保全制度的立法缺陷,在没收财产判决书下达前,犯罪分子及其家属朋友可能会通过查阅法律法规,咨询律师等途径,了解到可能受到的刑罚处罚。不少犯罪分及其近亲属、朋友便可能将罪犯本人的财产予以转移、隐匿,甚至出于报复目的予以毁灭。在财产的调查与分割中更是消极排斥司法人员的执行工作。

   (三) 执行主体因素

   1、观念不足。中国传统观念受“报应刑”的影响,素有“打了不罚”的重刑轻罚思想。对于生命刑和自由刑的重视程度远远高于对财产刑的重视程度。罚金刑在我国刑罚体系中是附加刑,人们自然认为其惩罚性与主刑有本质的区别,认为刑罚是否得以实现取决于生命刑与自由刑的实现与否,从而在观念上对财产刑有种天然的排斥与轻视。这种观念势必也影响法官。因此法官在办理刑事案件时关注点都集中在主刑,对于财产刑的判决、执行情况并不关心,这必然造成执行动力的不足。

   2、执行准备不足。执行过程中不可避免地涉及到对被告人财产的调查问题。由公检法哪家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我国刑法没有明确规定,刑事诉讼法仅仅规定没收财产刑由法院执行,这样附带调查被告人的财产也成了法院责无旁贷的职责之一。而由法院负责被告人财产的调查情况,无疑要求法院从有限的人力资源中抽调出一部分人执行调查工作,明显不利于调查工作的开展,同时判处没收财产刑时,由于缺少被告人判前财产调查和随卷移送机制,法官对被告人的财产状况并不清楚,判决缺乏准确依据,通常使判决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不符。在执行过程中,缺乏事前对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掌握,再加上我国个人、企业社会信用保障制度缺失,导致执行不能。

   3、执行机构不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明确了没收财产的执行机关为第一审法院,但该规定并未将具体执行机构予以明确。司法实践中,执行工作有的法院是由审判人员、书记员实施,有的法院由执行庭实施,情形比较混乱,也缺乏统一的调度和指示。

   (四)执行缺乏合理的监督机制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412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执行刑事判决、裁定的活动实行监督,保障刑事判决、裁定的正确执行”。第43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人民法院对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罪犯没有依法予以执行或者执行不当,或者罚没的财物未及时上缴国库的,应当及时通知纠正。”由此可知,执行监督机关是人民检察院。但是监督机构具体由哪个业务部门担任、监督职权如何行使,均无相应的规则可循。

   (五)没收财产刑本身不具有灵活性

   适用没收财产刑,犯罪人不可能因为没收了全部或部分财产而得到主刑的减免缓,也不可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悔改表现等宽恕性情节而受到减免没收财产的执行,因而很难体现行刑的宽恕性或奖赏性与行刑适度性相统一的行刑原则。在没收全部财产的情况下,甚至排除了一切主客观因素的干扰。因此犯罪人及其家属与朋友不可能积极配合执行,甚至出现不同程度的干扰、阻挠,影响没收财产刑的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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