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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审理中应注意的几个问题壮春晖[提要] 本文作者从多年审理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的实践出发,总结了审理此类案件中认定担保合同效力、界定担保范围和担保数额等问题的思路,尤其是厘清了不同担保的担保期间、保证合同诉讼时效或担保物权存续期间与主债务诉讼时效之间的关系,供参考。所谓混合式担保(也称组合担保),就是为某一贷款目的设置了保证、抵押、质押等多种担保形式。混合式担保是近年来金融机构为防范贷款风险而经常采用的一种担保方式,但由于这种担保方式十分复杂,也加大了法院案件审理的难度。担保债权是一种或有债权,担保人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范围或数额,根据具体情况,既可能承担全部担保责任,也可能承担部分担保责任甚至不承担担保责任。因此,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应当注意对保证、抵押、质押等不同类型担保的效力、所涉及的担保数额、担保责任的范围、担保期间等进行全面分析和审查,以便正确适用法律,妥善处理纠纷。一、确认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对合同效力的确认,是所有涉及合同纠纷案件首先应当解决的问题,混合式贷款担保纠纷案件也不例外。担保合同的效力一方面取决于主合同的效力,另一方面也取决于自身原因。法律区分不同情形,如对因主合同原因或因担保合同自身原因致使担保合同无效,规定了担保人的不同责任,因此对担保合同效力的确认必须按不同情况予以审查。1、首先应审查主合同的效力。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无效。”应当注意的是:《担保法》又同时承认独立担保的法律地位,规定“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金融机构在与国内企业贷款担保中也常表述“本担保是独立的、无条件的和不可撤销的担保,不因贷款合同的无效而无效”,并在诉讼中以此作为依据,认为担保合同的效力可独立于主合同的效力而存在。实际上,我国对独立担保的态度是针对国际、国内区别对待的。《最高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法解释》)对此作了解释,认为独立担保合同仅适用于国际经济活动中,不能适用于国内担保,国内担保合同作出上述约定无效。因此,如果国内担保所涉及的主合同债权因主合同无效而不存在,担保合同随主合同的无效而无效,不因当事人之间的约定而独立有效。2、其次应审查担保合同的效力。主合同有效,并不意味着担保合同就一定有效,担保合同也会因自身原因而无效或未生效。由于《担保法》对各种担保合同的效力有着不同的规定,审理中应当根据法律对保证担保、抵押担保、质押担保等生效条件的不同规定,分别予以适用。审判实践中还应当注意的是:担保合同因自身原因无效,包括全部无效和部分无效,部分条款无效的,不影响合同其他部分的效力。如《担保法》和《担保法解释》对抵押担保、质押担保均禁止流质契约(指对转移抵押物、质押物所有权的预先约定),禁止抵押权人或质权人不经任何程序就成为该抵押物或质物的所有权人。如果当事人在合同中有流质条款的约定,该内容无效,但该内容的无效不影响担保合同其他部分内容的效力,当事人仍应当受合同其他条款的约束,担保人也并不因此就一定减轻或免除担保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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