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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告:朱顺妹,女,40岁,住青海铝厂生活区39楼1单元408号。     被告:许振清,女,37岁,住青海铝厂生活区3号综合楼101号。     第三人:吴棣章,男,44岁,住青海铝厂生活区38楼3单元501号。     朱顺妹与吴棣章原系夫妻。双方于1989年3月23日离婚时达成协议:吴棣章应于1990年底前付给朱顺妹房价款1000元,经济帮助费700元;从1989年4月起,每月给付朱顺妹抚养的小孩抚养费50元,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1989年9月1日,许振清与吴棣章结婚。朱顺妹也再婚。1990年6月2日,朱顺妹向吴棣章追要应给付的款项,在双方单位领导的参加下,吴棣章与朱顺妹的丈夫何礼国达成协议:吴棣章付给朱顺妹2100元,一次付清。当场,吴棣章付给何礼国国库券600元,署名许振清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每张500元)计1500元。该存单中,两张为1990年4月15日存,1张为1990年5月30日存,存期均为半年。该存单“持有人须知”第二条规定:“本存单可以采用背书方式转让。转让时,必须填列完整背书各项,并经人民银行批准的转让机构签证,方为有效转让。”但吴棣章在交付这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时,没有办理背书、签证手续。1990年10月24日,许振清与吴棣章经法庭调解离婚。同年11月7日,许振清将吴棣章交付给何礼国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后转存到自己名下。朱顺妹持存单取款时未能取成,便要求法院按其与吴棣章的离婚协议执行。法院从1991年5月开始,每月从吴棣章的工资中扣除150元付给朱顺妹。     1991年5月21日,朱顺妹以许振清将吴棣章已付出的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挂失取走,侵犯了她的合法财产所有权为理由,起诉到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长宁法庭,要求许振清返还1500元及利息。     许振清辩称:该3张大额可转让存单是其个人积蓄,同吴棣章结婚后存于银行,以后被吴棣章偷去付给朱顺妹,她向银行挂失是应当的。     第三人吴棣章称:该3张存单是他和许振清婚后的积蓄,将它付给朱顺妹抵账,是经过许振清同意的,许振清挂失取走不对,应当返还给朱顺妹。     审理期间,吴棣章、朱顺妹对1990年6月2日的付款协议没有意见。因朱顺妹已拿了600元国库券和存单,故法院于1991年8月停止执行吴棣章与朱顺妹的离婚协议中的扣款,已执行的3个月计450元,已由朱顺妹领取。

              审判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许振清承认2100元已付给朱顺妹,并在他人面前讲过付给朱顺妹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一事。该院认为:原、被告所讼争的大额可转让存单3张计金额1500元,系被告与第三人婚后共同收入的积蓄,所有权归双方。双方已自愿交给原告抵债,所有权已经合法转移给原告。被告借口挂失后转存,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所有权,应当返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于1991年7月8日判决如下:限被告许振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二日内,返还给原告朱顺妹被挂失转存的大额可转让存单的存款1500元及其利息。     宣判后,许振清不服,提出:她与朱顺妹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朱顺妹无权对其起诉;朱顺妹与吴棣章的离婚案正处在执行阶段,朱顺妹的合法权益得到了保护;当初同意吴棣章付给朱顺妹的是2100元现金,而不是大额可转让存单和国库券,并以此为理由,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朱顺妹以吴棣章根据协议给付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许振清是知道的为理由进行了答辩。吴棣章则辩称,存单中的1000元是其个人财产,给付国库券和大额可转让存单,是经许振清同意的。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朱顺妹与吴棣章离婚后的财产执行,是其二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与许振清无关。关于大额可转让存单所有权一节,吴振清抵偿给朱顺妹时,违反“持有人须知”规定的要求,没有办理背书转让的必经手续,所有权未合法转移,故许振清的行为没有侵犯朱顺妹的利益。许振清的上诉有理,应予采纳。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关于存单的现金来源及性质是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能合并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于1991年11月13日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判;二.驳回朱顺妹之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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