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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伦,男,1972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中街八巷25号之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丽英,女,197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镇塘头管理区中街八巷25号之一。

  上诉人梁永伦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4)佛禅法民一初字第6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被告于1999年8月3日在佛山市澜石镇民政办等级结婚。2001年1月16日原、被告生育女儿梁炫辉。另查明,夫妻共同财产有:粤E49257的小货车1辆、粤E61921的轻型普通货车1辆、电脑1台、音响1套、乐声牌空调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地柜2个、组合柜和茶几1套、沙发1套、大床1张;夫妻共同债务311483。81元。还查明,原告于2003年5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同年7月30日作出(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认定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梁炫辉的出生证明、(2003)佛禅法民一初字第327号民事判决书及被告提供的佛山市澜石镇华兴不锈钢经销部的工商登记材料、桂城幼儿园的收费证明及收费专用收据、欠条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要求离婚,被告亦同意,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综合梁炫辉的实际需要、原告的收入情况及本地的生活水平考虑,原告应每月支付500元的抚育费为妥。夫妻共同财产方面,原告同意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所有,本院予以支持;车辆方面,由于粤E49257的小货车平时主要归被告使用,应归被告所有为妥,粤E61921的轻型普通货车主要由原告使用,应归原告所有为妥。对于被告提出的房屋及其装修、存款等应属夫妻共同财产,因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债务方面,被告出具给南海市奇槎华兴铝业不锈钢厂的欠条证明欠该厂货款311483。81元,该笔债务是夫妻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是被告从事经营活动所欠,而原告亦知道被告经营不锈钢业务,因此,该笔款项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原、被告平均分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梁永伦与被告李丽英离婚;二、婚生女儿梁炫辉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500元抚育费至梁炫辉年满18周岁时止;三、夫妻共同财产:粤E61921的轻型普通货车1辆归原告所有;粤E49257的小货车1辆、电脑1台、音响1套、乐声牌空调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地柜2个、组合柜和茶几1套、沙发1套、大床1张归被告所有。四、 夫妻共同债务311483.81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25元。

  上诉人梁永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李丽萍”签署的欠条欠款311483.81元是被上诉人个人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是错误的。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02年1月因感情不和分居,上诉人独自经营“澜石四达不锈钢门市部”,而被上诉人独自经营“李氏华兴不锈钢经销部”和“炫辉不锈钢门市部”。欠条是被上诉人个人独立从事经营期间以“李丽萍”的名义签名确认的,这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以上事实,已由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03)佛禅法民二初字第487号判决书判决欠条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由被上诉人个人承担责任,与上诉人无关。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的第四项;2.判决311483.81元的“欠条”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3。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丽英答辩如下:一审判决认定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各承担50%,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 。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讼争债务发生于2001年至2003年期间,即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本案讼争债务虽系被上诉人挂名经营“李氏华兴”和“炫辉” 时所欠,但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从事的经营活动一直是明知,且从未反对;3。 被上诉人从事经营活动的收入确已用于共同生活,上诉人无证据否认;4.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从无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和债务方面的约定。2002年双方各自登记注册的“炫辉”和“四达”不锈钢门市不代表双方各自经济独立或就此推断双方有各自的经营所得归属个人的约定;5.487号债务纠纷案判决仅以被上诉人在经营活动中的所谓“澜石李丽萍”与其挂名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之不同,割裂两者之间不可分割的联系,片面作出讼争债务为被上诉人个人债务的认定,极其草率、武断。“澜石李丽萍”仅是厂家对经销商的简易称呼,事实上等同于“李氏华兴”和“炫辉”两个不锈钢门市部。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主张存在夫妻共同债务311483.81元,提供了2003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填写的《欠条》作为证明。在南海市奇槎华兴铝业不锈钢厂(以下简称华兴厂)诉李丽英、梁永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华兴厂也提供了2001年至2003年的帐册、2001年的发货单及上述《欠条》。其中帐册反映2000年底李丽英已经欠华兴厂398784.73元,其后继续发生交易,截止2003年5月31日欠款余额为428362.05元;2001年的发货单上有本案上诉人梁永伦的签名,证明上诉人在2001年仍与被上诉人共同经营不锈钢生意。此时以李丽英名义开办的“佛山市澜石镇李氏华兴不锈钢经营部”已经注销,但仍以“澜石李丽萍”的名义继续经营不锈钢生意。两案的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李丽英欠华兴厂的债务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经营不锈钢生意时就已经产生,而且当时的欠款金额比华兴厂现在提起诉讼的请求金额311483。

  81元还要多。上诉人称帐册及欠条不真实,但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李丽英所负债务不属于未经对方同意独自筹资从事经营活动所负的债务。而且,在2002年2月8日被上诉人成立“佛山市石湾区铉辉不锈钢门市部”及同年6月20日上诉人成立“佛山市石湾区四达不锈钢经营部”之前,双方除共同经营不锈钢生意外均无其他收入来源,共同经营不锈钢生意的收入是维持家庭开支所必需。综上所述,本案诉争的债务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7条第二款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的情形,上诉人主张该债务是被上诉人的个人债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返还代垫公路规费的请求,属于二审期间增加的独立诉讼请求,经本院主持调解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4条的规定,上诉人可另行起诉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梁永伦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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