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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案情     2003年8月,A公司与B公司签订租赁合同,约定B公司承租A公司厂房及生产设备一套,租赁期限从2003年8月至2005年8月止,租金为每月10000元,交租时间为每月5日。B公司需先支付三个月租金,以保证A公司厂房、设备财产安全。若B公司能依约履行义务则合同届满时该3个月租金可抵扣B公司应支付的租金。双方还就违约责任进行了约定:B公司超过15天未能按时交纳租金,A公司可单方解除租约,没收保证金,并要求B公司赔偿一切损失。合同签订后,B公司依约支付保证金。2003年12月B公司在A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撤离厂房还拿走部分机器设备零件,并从2003年11月起开始拖欠租金。2004年1月A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自2003年11月份起至判决解除合同之日止的租金;2、解除A公司与B公司间的租赁合同; 3、B公司支付修复机器设备的费用;4、B公司承担所有诉讼费用。      二、审判      本案最终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      三、评析      (一)、约定解除权的行使      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合同解除有两种形式,一是法定解除,指的是存在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的五种情形时,当事人依法律规定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二是约定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可见,约定解除权就是当事人在合同中或在合同签订后另以其它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之权利。当解除条件成就时,主张解除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依据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合同自通知到达时解除。然而在实践中当事人往往并不是采取向一方发出通知的方式解除合同,而是直接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解除合同。这时就产生了合同自何时起发生解除效力的问题。因为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并没有规定履行通知义务是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解除合同的前置程序,更没有规定不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向法院起诉的法律后果。对该问题司法实践中主要存在两种意见(1)合同自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送达给另一方当事人时解除;(2)合同自法院支持解除诉讼请求的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解除。确定合同解除的时间起算点对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影响,因为合同解除后合同关系消灭,非违约方即可要求违约方承担赔偿责任。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法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相当于间接地将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意思表示通知了对方,此是合同即可解除。但笔者认为“法官在解释适用法律时就应考虑到对该法律漏洞问题的解释运用能否融入到原有的法律体系中,能否与其保持一致协调,完美地发挥法律对社会关系的规范功能” 。从合同法第九十六第一款的规定来看该条款内容上存在递进的层次关系。第一、当事人解除合同应采取通知的方式;第二、通知所产生的法律效力;第三、对方当事人对通知有异议的救济方法。从上述关系可以清楚知道合同法遵循平等自愿原则,当事人首先享有私力救济的权利即可自行向违约方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然而对方对此有异议或守约方放弃私力救济时双方均可寻求公力救济,此时司法机关开始界入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并对该法律关系进行评价,而最终的判断是由司法机构予以确定,由于双方对解除行为的法律效力判断往往并不一致,因而对所产生的法律后果也会产生不同的期待,合同是否能解除实际已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当事人双方内心均期盼法院能够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因此进入司法程序后,法院送达起诉状副本等相关法律文书时,不宜认定送达到达时合同解除。因为在司法机关对此作出最终法律判断前,可能存在法院与当事人对合同解除认知不一致的情况,此时若因法院送达相关文书就发生解除效力,则守约方即可向违约方请求恢复原状或损害赔偿。而法院经审查认定不应解除时则双方当事人之间已交付的财产要发生再次返还,这对社会交易秩序和安全极为不利,违背了效率原则。      (二)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      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是使合同关系消灭,但是自何时开始消灭及合同关系消灭后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如何处理是合同解除法律制度涉及的两个主要问题:      (一)合同解除的溯及力问题。合同解除是仅向将来失去效力,还是合同自始没有拘束力即恢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在理论界有三种见解:一、直接效力说。合同解除如同合同自始不存在,解除溯及于合同成立时消灭合同效力。没有溯及力的合同解除不是真正的合同解除,应代之以合同终止的概念。二、合同解除并非消灭债权债务关系,不过阻止其已发生的效力。从而尚未履行者发生拒绝履行之抗辩权,已履行者发生返还请求权。三、折衷说,合同解除消灭债权债务关系,解除合同时,债务尚未履行者,自此时债务消灭。已履行者,发生返还请求权。我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此可见,我国合同法采取的是折衷说,即将合同解除溯及力分为两个层次,一是尚未履行的,合同解除只向将来发生效力;二是已经履行的,合同解除可产生溯及既往的效力。本案的租赁合同已实际履行了,按照合同法规定,合同解除可产生溯及力也可向未来发生溯及力。这时就要根据租赁合同的性质来确认其解除后的溯及力问题。从本案租赁合同的性质来分析它属于继续性合同,B公司在合同存续期间使用了A公司所有的厂房和机器设备后,受合同性质及客观情形的限制,合同解除前已经产生的事实状态不可能再行恢复,B公司也很难就已使用和收益的部分进行返还,让A公司返还所收取的租金也违背社会交易效率原则,因此本案租赁合同的解除只应向将来发生效力。法国司法实践中对解除继续性合同(如租赁合同、劳力合同)也遵循同样的原则,如果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而根据义务的部分不履行不使合同整体上受到影响,法院会判令解除尚未履行的合同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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