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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出资存在瑕疵时, 必然使《公司法》对资本制度设计的目的全部或部分落空, 必然使其利害关系人的利益受到损害,正 常 的 市 场 秩 序 遭 到 破坏。因此, 瑕疵出资者必须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股权转让中的瑕疵股权转让, 是指公司股东依法将自己的股东权益转让给他人, 使他人取得该股权的民事法律行为。股权转让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股权转让泛指已存在的股权从原股东持有转为他人持有的权利变动事实,包括继受取得的全部法律状态, 主要

  有以下几种形式:( 1) 股权交易, 指股东( 转让人) 将其所持有的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并由受让人支付对价的一种转让形式;( 2) 股权赠与, 即股东将其所有的股权无偿赠送给受赠人的一种转让形式;( 3) 股权继承, 即由继承人继承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的股权的一种转让形式;( 4) 因法律的规定、法院的判决、政府的指令而发生的股权转让。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转让纠纷是近年来人民法院受理的民商事纠纷案件中经常会涉及到的问题。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江苏省棉麻公司诉江苏黄海大有粮油棉有限公司( 以下简称大有公司) 和江苏省黄海农场 ( 以下简称黄海农场) 借款合同纠纷案, 便是其中一例。2000 年 12 月, 江苏农垦黄海大有粮油棉加工厂 ( 以下简称大有工厂) 改制为大有公司, 大有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 580 万元。原企业职工305 人以现金出资 232 万元, 占总股本 40%, 大有工厂的投资人黄海农场以大有工厂的固定资产净值出资 348万元, 占总股本 60%, 其中房屋出资作价 215 万余元, 但该房屋一直没有办理过户手续。显然, 黄海农场对大有公司以房屋出资属于以非货币财产出资, 黄海农场应当依法办理其出资房屋的权属转移手续, 将出资房屋的房产证由黄海农场名下过户到大有公司名下, 但黄海农场没有办理出资房屋的过户手续, 不符合《 公司法》的规定。黄海农场的出资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构成出资瑕疵。2003 年 9 月 30 日, 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借给大有公司棉花收购资金 400 万元。2003 年 10 月 27 日,大有公司书面承诺将其尚欠借款本金190 万元及其利息在 2003 年 12 月 20日前归还给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2003 年 12 月 17 日, 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改制更名为省棉麻公司2004 年 6 月 28 日, 省棉麻公司诉至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请求判令: 1. 大有公司偿还借款本金 190 万元及其利息; 2. 黄海农场在投资没有到位的 215 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不能偿还的债务承担赔偿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 双方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江苏省棉麻( 集团) 公司改制成为省棉麻公司, 其债权债务由省棉麻公司承担, 故省棉麻公司要求大有公司偿还借款 190 万元的诉讼请求, 应予支持。同时大有公司应当按照法定利率向省棉麻公司支付利息黄海农场作为大有公司的出资人, 应足额向大有公司缴纳出资。黄海农场对出资的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 在法律规定的合理期限内亦未能办理过户手续, 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黄海农场应当在未投资到位的资产范围内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大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向省棉麻公司支付欠款本金 190 万元及利息, 黄海农场在大有公司不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时, 在其投资不到位的 215 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黄海农场不服一审判决, 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维持原判。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首先, 黄海农场以价值 215 万余元房屋出资没有到位。虽然该房屋一直由大有公司实际占有使用, 但并未办理过户手续, 大有公司对该房屋没有法律上的处分权, 不能作为其对外偿债担保财产, 故不能认定黄海农场以价值 215 万余元房屋出资到位。黄海农场应当在未过户的出资房屋价值 215万余元范围内对大有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其次, 黄海农场应当在215 万余元范围内而不是在现有股份174 万元范围内承担出资不到位的责任。黄海农场以大有工厂固定资产净值出资 348 万元, 虽然黄海农场将174 万元股份转让, 剩余股份 174 万元, 且办理了相应的工商变更登记, 但是, 股份转让协议没有约定股份受让方承担补足出资 215 万余元的义务事实上他们也没有为股份转让方黄海农场补足出资 215 万余元, 故大有公司并不因股份转让增加对外偿债担保财产, 提高对外偿债能力。股东对公司的出资义务系法定义务, 不因股份转让而相应免除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法定补资义务, 出资不到位的股东对公司的债务应当在出资不到位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 维持关于黄海农场在其投资不到位的 215 万余元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原审判决。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股东出资瑕疵, 是指股东的出资行为与我国《 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股东出资规定不相符合, 其行为存在法律上的瑕疵, 或者其用以出资的财产或财产权利本身存在瑕疵。新《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 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 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 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实缴的出资额。”可见我国《 公司法》对公司资本除了实行法定资本制外, 还强调实缴资本制, 严格要求注册资本应实际缴纳到位并经验资机构验资, 才能获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设立。这种严格的资本制度的实行, 其目的显然在于保证公司资本的真实、可靠, 保证公司的经营能力, 保障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和社会交易的安全。但是, 这种目的在现实中往

  往落空。司法实践中, 股东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等恶劣的出资瑕疵现象比比皆是, 大量地损害了公司债权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

  瑕疵出资行为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1. 虚假出资。指股东违反《 公司法》之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未转移产权, 以虚假手段取得验资机构验资证明从而造成表面上已按公司章程约定的出资数额出资而实际上出资并未到位的情形。包括全部虚假出资和部分虚假出资, 后者又称为不足额出资。

  2.抽逃出资。指股东在公司成立后, 将其所交纳的出资额暗中抽逃撤回, 但其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的出资份额, 使其所注册登记的出资额虚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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