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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1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任某,男,1962年生,汉族,住济源市。

  委托代理人李夏蕊,济源凌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男,1959年生,汉族,住济源市。

  上诉人任某因债务纠纷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任某、李某和段某、王一、王二、李三六个人于1995年在南姚村八队合伙干砖厂,至1996年底散伙。1997年2月六合伙人对合伙帐目进行了清算,任某应分得10383.50元,李某应得15009.60元,李三应得16837元,约定:任某将其经手的砖厂债权要回来后,除付合伙期间的债务外,李某应付任某、李三的分红款。1997年2月28日,李某给任某出具了欠条,载明:今欠到正文现金壹万零叁佰捌拾叁元伍角正,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李某将卢多超欠砖厂的4000元欠条交给任某,1999年卢多超两次付任某600元,为防止过诉讼时效,任某、李某又找卢多超,卢多超又给任某出具证明条,载明砖款阴历年底还,该条正在任某处,任某称条上未注明具体款数,李某不认可,原审法院限任某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该条,但任某未提交,任某称已将原欠条交与李某,李某不认可,任某提供本村居民张兰娥证言,张证实她看到任某妻子将卢多超所打欠条交与李某,李某不认可,任某又提供本村居民唐小月证言,证明其听任某妻子说将欠条交与李某,李某不认可,证人未出庭作证。李某现有 20883元债权未要上来,还外帐72730.50元,李某给李三6800元债权条。

  原审另查:1997年3月4日,李某给任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正文现金壹仟元正,李某,97.3.4号”。

  原审认为:李某于1997年2月28日给任某出具的欠条,虽载明李某欠任某现金10383.50元,但庭审中双方均认可任某应得的系合伙分红款,只是约定由李某负责催要,并没有李某欠任某现金的事实,故该欠条并不是债权凭证,任某请求李某给付现金,应在李某追索回砖厂债权后才能实现,故任某请求不予支持。李某在追索回现金之后,不能优先处理自己的分红,三合伙人应平均分配,任某称卢多超所打欠条交与李某,虽提供张兰娥、唐小月证言,但唐小月证言只是听任某妻子说将条交与李某,李某不认可,证人又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予采信。卢多超所写4000元,李某将欠条交与任某后,任某已向卢多超主张权利,得款600元,其为防止该债权超过时效,又与卢多超达成了新的还款期限,任某可以持卢多超变更后的证明主张权利,在合伙债权中应视为该债权已实现。同样,李三在李某处得的欠条6800元,亦应视为其所分分红款的实现,故任某得款4000元,李三得6800元,李某得到10547.10元,按分红款比例,李某应再付任某1248.81元,任某请求李某给付的1000元,有欠条为证,李某应予偿还,故任某应再得现金2248.81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任某请求利息不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李某辩称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李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任某2248.81元。诉讼费490 元,任某承担390元,李某承担100元。

  任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定性不准。第一,任某与李某的纠纷属债务纠纷,李某所持欠条证明合伙关系结束,基于合伙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第二,原审将任某所诉款项中的4000元认定为债权转移,属定性错误。2、原判认定事实错误。原判认定李某给付现金系附条件民事行为,即要等李某追索回砖厂债权后才能实现,这一认定不符事实。李某承担的不是帮助催要的义务,而是直接给付的法定义务。任某据此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李某答辩称:1、李某为任某出具的10383.05元欠条并非个人之间债务,而是六个合伙人散伙结算时分红的外欠债权款,属合伙人的共同债权,该欠条虽由李某出具,只是因李某是合伙人推选管理手续的人,许多欠帐户往往只照李某头,因此在散伙时,合伙人商定先将帐目算清,出具分别应得手续作为以后得款凭证,如果债权不能讨回,合伙人按比例不得,对讨回债务在首先清偿其同债务后,剩余款按比例分配,这些虽未附注,但属客观事实;2、任某称原审不应把4000元认定为债权转移,不能成立,任某向李某要走卢多超欠砖厂手续一张4000元,自己讨要,讨回600元,债权手续由任某保管,故债权已转移;3、原判让李某再付任某2000余元是错误的,其中1000元欠条虽系李某出具,但任某已私自将砖厂债权刘占全欠1000元讨走,其又钻空子持未抽回的欠条,要求重复得款,不应予以支持,李某据此请求二审依法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李某、任某等六合伙人进行清算后,李某向任某出具欠条,合伙关系终止,债权债务关系形成,李某应当清偿债务。李某将卢多超出具的 4000元欠条交于任某,任某认可,本院予以认定。任某称又将欠条交还李某,李某否认,任某亦无有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此4000元应从欠款总数中扣除。李某于1997年3月4日向任某出具欠条,“今欠任某现金壹仟元正”,也应由李某偿还,李某应偿还任某欠款计 7383.50元。李某称其不欠任某钱,其只是负责催要合伙债权,本院认为,李某出具欠条后,即对任某负有确定的债务,合伙分红是此债务的形成原因,不影响此债务的性质。综上,原审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及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源市人民法院(2000)济民初字第480号民事判决。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任某7383.50元。

  一、二审诉讼费各490元,任某各承担140元,李某各承担3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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