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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时效完成前是否可以对时效抗辩权预先抛弃?我国民法没有相关规定。但如允许时效抗辩权预先抛弃,则时效制度等同于虚设。诉讼时效的立法目的之一,即稳定法律秩序。若允许预先抛弃,无异于以民事法律行为将诉讼时效延长,有害公共利益,故大陆法系各国民法都立法禁止(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47条、法民法第2220条、德民法225条、瑞债141条)。且在合同签订之初,债务人如追求合同缔结,往往会对债权人所提出的一些不合理的要求予以应合,支持也并不能体现对缔约自由的尊重。实践中遇此情形,则依诚实信用原则(民法通则第四条)为裁判渊源,否定时效抗辩权的预先抛弃的法律效力。

  理论上虽然对时效抗辩权的预先抛弃效力不予认可,但对于时效进行中,如单对经过期间的时效利益为之抛弃则认为有效,视同承认,有中断时效之效力。

  抗辩权抛弃虽常态为整体行使,但如请求权可部分行使,一般抗辩权的抛弃也可部分抛弃。如乙信用社在诉讼时效完成后向甲厂主张5万元的债权及利息,甲厂只承认清偿5万元的主债权,此时可认定甲仅对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抛弃,对于利息之债(从债权)的时效抗辩权则处于不行使状态。如甲只承认还了3万元,则甲只对主债权的时效抗辩权部分放弃。此种解释,对于衡平我国立法上对诉讼时效规定过短及对债权人保护,有一定可取之处。

  因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使逾过时效的债权消灭了转变成无强制履行保护的自然债权的可能。诉讼时效又将适用该债权,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除双方另有约定外,从债务人抛弃时效抗辩权次日开始计算。

  基于上述观点,笔者不赞同受案法院的两种观点,并认为甲厂并未实施时效抗辩权的抛弃行为。丁的签字也就起证明乙信用社债权存在的作用,生程序法上的证据效力,而不生实体法上时效抗辩权放弃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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